5月31日,端午节——缅怀屈原爱国主义情怀的一天,“齐二药假药”事件受害人律师维权团从广东省广州市发出了特快专递,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
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健康
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
建议提出,由于各种复杂原因,致使我国社会目前处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危机事件的高发期,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巨能钙事件、龙口毒粉丝事件等等。于2006年5月在全国范围爆发的“亮菌甲素假药事件”只是其中之一例。类似事件的发生,给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影响,也给公众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信心造成巨大的心理打击。
为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健康,重建社会公众对良好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信心,维护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我们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的高度,通过加强对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刑事责任的方法,去遏制、威慑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这样的方法更能够符合当前复杂的社会需要,更能达到有效治理的立法目的。为此,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依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消法》第49条,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内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的建议,请予以调查、研究并采纳为提案。
剖析《消法》41条
保护疲软、威慑乏力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
其存在的问题: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填补性赔偿范围,对受害者人身损害的损失补偿明显不足。
填补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填平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使受害人恢复到权利未遭侵害之前的状态,以等额的损害赔偿金交换等额的损害是填补性赔偿制度合理性依据。
2、现行法律对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很难通过这种民事责任来促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高度注意,也很难达到惩罚、遏制、威慑违法行为的目的。
补偿性赔偿制度由于其低额度的所谓“等价性”,对经济实力殷实的违规市场主体难以起到制裁作用,很自然,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对人身权利的高度注意只能是一句空话,侵权人将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是对一些极端的危害行为增加了惩罚力度和违法成本;而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模式、理念、程序的巨大差异,以及广泛存在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违法者逃脱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较大,导致刑事责任对许多违法行为的威摄力较低。
另外,那些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端的危害行为,其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的程度、严重性也极大,但其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与一般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差别,这样对于受害者而言,经济赔偿方面是不公平的。
扩大第49条规定范围
增加惩罚性赔偿力度
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可采取加强民事制裁手段,通过确立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来均衡保护与制裁的要求。
建议指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缺乏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其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双倍赔偿就是一个惩罚性赔偿立法理念的体现。
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其构成要件中要求:
1、经营者在主观故意上有欺诈行为;2、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中的损失指的是因经营者的欺诈,导致消费者就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财产损失,而非该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之外的财产损失。至于因该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之外的财产损失,仍适用41条的填补性赔偿的规定。
律师们认为,对涉及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利益的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药品等特殊商品,应当有更严格的责任。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完全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扩大第49条规定的范围,是可行的。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和谐与进步的均衡点
建议者们认为,和谐与进步、保护与打击、遏制与规范、刑事与民事的均衡点在于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加大了惩罚违法行为的力度,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逃脱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2、增加了受害者损害的赔偿,使得受害者因人身损害而受到的那些难于量化的物质性损失也能得到赔偿,且能通过金钱的方式抚慰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同时也是提高了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
3、危害社会公共的违法经营者无非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惩罚性赔偿恰好是以经济手段来遏制违法行为人再犯类似行为,也同时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威慑作用,遏制市场中的其他人从事相同的违法行为。
4、保护严格遵守法律、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高度注意保护的市场主体,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市场机制,规范社会市场秩序。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制裁手段较刑事处罚中罚金制度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制度更具优越性:罚金处罚和行政罚款也同属经济制裁手段,但其与惩罚性赔偿的显著的差异:罚金和罚款的主体是国库,罚金和罚款制度并不能使受害方遭受到的巨大损失得到更充分的赔偿,罚金和罚款制度未能实现保护与制裁相均衡原则;其次,在实践中,国库(国家)由于其主体的欠确定,对罚金和罚款的追究执行的力度远没有明确的主体(受害方)的力度那么大。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由于市场主体在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后所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标准远远不足于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的行为。
律师们希望以“齐二药”事件为契机,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在消费领域的特殊人身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法律不可能是静止的,鲜活的现实是促进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最好动力。本报记者王荣环
现行消法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建议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两倍。
由于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因过失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它情况导致消费者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赔偿。 |